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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年12月5日法律論壇

玉山與國際通商合辦「法律論壇」

探討“全球專利訴訟趨勢與發展”

文:劉宗欣律師/邵瓊慧律師

本會於十二月五日與全球最大的Baker & McKenzie律師事務所合辦「全球專利訴訟趨勢與發展」研討會。本次研討會首先由玉山科技協會王理事長致詞揭開序幕。王理事長表示,台灣的高科技產業已逐步走向研發創新導向,企業耗費更多時間與成本尋求更佳的研發概念,在此同時,智慧財產權則越顯重要。近年來,國際大廠對台灣ICT產業之專利訴訟明顯增加,造成國內廠商支付鉅額賠償金或和解金。政府近年來積極落實智慧財產權,並進行相關法規的修正,加上學校及企業的配合,致力於營造IP友善環境。此時正是我們該思考如何切入高度競爭性的國際市場:企業該如何保護自己?政府可提供何種協助?相信今日的研討會能夠探討許多有趣的議題。

本次研討會很榮幸邀請到前副總統蕭萬長先生蒞臨今日研討會致詞。蕭前副總統甫代表我國赴北京出席本屆APEC領袖高峰會返台,於會中分享其長久以來在對外貿易談判上所觀察到的智慧財產權的保護趨勢,以及近日參與APEC的重要經濟議題。蕭前副總統強調:APEC的許多議題均與國人切身相關,其中也包括智慧財產權。蕭前副總統並期勉國內廠商及與會來賓能夠共同關切這些重要議題並共同努力。

本次研討會邀請來自Baker & McKenzie位於美國、歐洲、日本、中國、東協等事務所之專業領銜律師主講全球專利訴訟趨勢與發展的最新議題。本次研討會共分兩大主題,第一場為全球專利訴訟趨勢:聚焦FRAND爭訟,以及歐洲單一專利法院與東南亞國協專利法院之最新發展及影響。

第一場:全球專利訴訟趨勢:聚焦FRAND爭訟(公平、合理與不歧視原則)

本場次由Baker & McKenzie位於台北的國際通商法律事務所資深合夥律師劉宗欣律師主持,邀請Baker & McKenzie之美國律師Edward Runyan、日本律師Kei Matsumoto及香港律師劉芳君介紹美國、日本及中國關於標準關鍵專利授權之公平、合理與不歧視原則(FRAND)爭訟案例。與談人聯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智慧財產處劉彥顯處長則自高科技企業角度分享其關於標準關鍵專利授權談判之經驗與建議。

[美國部分:Edward Runyan]

在美國,FRAND係指將標準關鍵專利(Standard-Essential Patents, SEPs)授權予他人時,須符合公平、合理與不歧視原則(fair, reasonable, and non-discriminatory),標準制定組織(Standard-setting organizations, SSOs)要求成員必須同意以符合FRAND精神之條件授權標準關鍵專利,但FRAND在美國並無法律規範基礎。由於FRAND主要是為了顧及第三方受益人之權利,目前美國國際貿易委員會(ITC)與地方法院對於FRAND相關之專利爭訟案件核發禁制令之態度越趨嚴格。其中,ITC之審理並不涉及損害賠償,但可禁止爭訟產品進口至美國,然而,去年在三星與蘋果之爭訟案中,ITC所核准之禁止進口令最後遭上訴法院推翻,因此可預見將來針對SEP案件,欲取得禁止進口令會越顯困難。另外,以微軟與摩托羅拉爭訟案為例,法院在審酌FRAND案件之損害賠償金額時,並無確切公式,而最終判定的損賠金額也相當低。

[日本部分:Kei Matsumoto]

日本法律或法院判例並未對FRAND加以定義,FRAND之聲明係由專利權人單方面進行。在FRAND的發展上,1970年代許多日本公司(如索尼、東芝、松下電器等)為許多標準規格之主要參與者,但直到近期專利訴訟中才較常出現FRAND之相關抗辯。研究顯示約25%之製造商曾遭遇過SEP實施權利之主張(無論是以侵權人或專利權人之身分),且多數於法庭外進行。

日本近期指標性案件為蘋果與三星之爭訟案,三星為專利提供者且於ETSIFRAND聲明,三星向法院提出暫時性禁制令(preliminary injunction)以阻止蘋果使用其標準關鍵專利,而蘋果則提起確認之訴以確認蘋果並無支付權利金之義務,去年(2013)東京地院判決蘋果勝訴,判定三星對於禁制令與損害賠償之主張為權利濫用(abuse of rights)。日本智慧財產高等法院於今年(2014)對上訴案做出判決,針對「契約關係」,法院認為FRAND聲明並非對潛在授權人及受益第三方之授權要約(license offer),因此蘋果與三星之間並不存在授權契約。值得注意的是,本案因三星之FRAND聲明以法國法律為準據法,故該法院於此爭點上係採用法國法之見解,而非日本法之見解;而「權利濫用」及「損害賠償」則採用日本法,認定三星基於FRAND聲明之權利金範圍內請求損害賠償並無權利濫用,但超出該範圍之損賠與暫時性禁制令之請求則為權利濫用,另外並以公式計算出損賠金額。

Kei Matsumoto律師表示:欲向日本法院取得基於SEP相關之禁制令非常困難,獲判損賠金額通常極低,且日本法院很重視誠信原則,會審酌雙方協商歷史。FRAND之救濟途徑則包含如日本公平交易委員會(Japan Fair Trade Commission),但其對於SEP議題並不特別積極;司法途徑則如前述蘋果所提訴訟;其他則如可向METI要求取得為公眾利益之非專屬授權等。

[中國部分:劉芳君律師]

在中國,最高人民法院於2008年之判決中認定,當專利權人參與了標準的制定或者經其同意,將專利納入國家、行業或者地方標準的,視為專利權人許可他人在實施標準的同時實施該專利,他人的有關實施行為不屬於專利侵權行為。專利權人可以要求實施人支付授權金,但支付金額應明顯低於正常授權金。華為(Huawei)InterDigital (IDC)之爭訟案為中國第一起SEP權利金訴訟,IDCETSI成員且其專利為實施2G3G4G之標準。IDC在美國對華為提起訴訟,並聲請禁制令以禁止華為產品進口至美國。華為則向深圳市中級法院起訴,要求IDC遵從FRAND原則,一審判決授權金不得超過華為產品實際銷售價格之0.019%。廣東省高級法院於二審判決則包含:該FRAND案件管轄權應適用中國法律,FRAND之核心係決定合理且無歧視之授權金額或費率;又,對於願意支付合理權利金之使用者,基於誠實信用原則,SEP專利權人不應直接拒絕授權。

劉芳君律師並以Google/Motorola併購案為例說明中國反壟斷法與FRAND原則,中國政府當局有條件地允許該併購案,包括Google需支付Android權利金達5年,且Google必須於併購後仍遵從Motorola既有之FRAND義務。最後,劉芳君律師對於SEPs授權協商之注意事項則提到,無論是授權方或被授權方均須符合誠實信用原則,授權方不可要求歧視性及過高的權利金,且不可將SEP與非SEP捆綁授權,而被授權方則應願意支付合理授權金。

[與談人:劉彥顯處長]

劉處長以科技廠商的角度及實際經驗,向與會者分享SEPs之操作實務。他首先介紹SEPs對於現今高科技產業之重要性及其價值,SEPs係由專利權人自行聲明為「必要、標準」而無須第三方認可,且產品製造商會公開指出其產品是否符合該標準。目前全球有許多標準制訂組織,例如3GPPETSI等,且對於SEP聲明之規範及FRAND義務之要求有相當程度的差異。由於SEP聲明係由專利權人自行聲明,而不同的專利權人各有其策略,不作聲明或過度聲明的現象均造成整體SEP(SEP pool)數量為未知或不正確的問題,此會牽涉到美國法院如何計算權利金。

劉處長列舉了2007年至今的數個重要案例說明美國SEPFRAND案件之最近趨勢,應理解聲明某個專利為必要標準,並不代表符合該標準之產品即為侵權。美國法院對於權利金金額審酌一向積極,並採用多種衡量標準,廠商及律師可藉此評估SEPs或產品的利益或風險。另外,美國法院近來對於專利權人訂定權利金(及費率)基準的檢視也越趨嚴格,且傾向避免權利金堆疊(royalty stacking),亦即,法院會檢視SEPs對於該產品標準的貢獻度。在中國,劉處長以微軟(Microsoft)與諾基亞(Nokia)的併購案為例,其針對SEP與非SEP之授權金費率的要求相當不同,是值得科技廠商關注的趨勢。最後,劉處長也提醒科技廠商,制定標準在產品開發及市場上相當重要,能保護研發設計之投資,但也應於SEPs的價值與權利濫用之間取得平衡。

第二場:歐洲與東南亞國協專利法院及案例之發展

本場次由國際通商法律事務所資深合夥律師邵瓊慧律師主持,邀請Baker & McKenzie之英國律師Hiroshi Sheraton介紹歐洲單一專利法院的發展與影響,並邀請曼谷律師Vasan Sun介紹東南亞國協的專利法院制度與影響。

[歐洲部分:Hiroshi Sheraton]

Hiroshi Sheraton律師首先談到歐洲的FRAND爭訟,針對申請禁制令及其標準,以華為(Huawei)與中興(ZTE)於德國之爭訟案為例,該案涉及標準必要專利(SEPs)侵權及FRAND抗辯,德國最高法院橘皮書(2009)設定標準專利人行使權利標準,然而,德國法院為了確認其標準與歐盟一致,而向歐盟法院提出釋疑案。歐盟法院檢察長Wathelet提出以下意見:於申請禁制令前,專利權人須以書面警告侵權人侵權之詳細事項。專利權人須出示書面的授權提案。侵權人須以誠懇及嚴謹的態度回應提案,例如提出書面的合理反提案。若侵權人純粹為策略性、拖延性或不具嚴謹性之回應,則申請禁制令將不構成權利濫用行為。此案例能反映許多FRAND專利訴訟涉及之議題。

Hiroshi Sheraton接著說明:原本歐洲各國的專利申請及專利訴訟均須獨立進行,造成時間與金錢的耗費,因此促使歐洲單一專利(Unitary Patent, UP)系統與單一專利法院(Unitary Patent Court, UPC)的建構。歐洲單一專利,係於歐洲專利局核准專利後,由申請人選擇進行單一專利,則可以一專利權涵蓋歐洲主要國家。單一專利法院則為新的法院系統,對於前述單一專利之有效性及實施之所有問題具有專屬管轄權,將來歐洲專利之爭訟亦會交由單一專利法院審理。UP/UPC涵蓋歐洲大部分國家,但仍有少數例外、或僅採用UPUPC者。法院架構為一審法院包含中央法院(設於巴黎、慕尼黑、倫敦)、地方法院(單一國家內不得超過4個)和地區法院(2國以上共同設立);上訴法院則設於盧森堡。單一法院預計於2016年初開始運作,單一專利則預計可於2015年中前開始生效,然而,目前就費用的議題尚未有定論。Hiroshi Sheraton也提到,整體而言,若專利權人欲獲得保護的歐盟國家低於5個,則分別至各國進行申請反而能夠節省費用。

[東南亞國協部分:Vasan Sun]

Vasan Sun律師介紹東南亞國協之會員國印尼、馬來西亞、菲律賓、泰國及越南之專利法院系統。馬來西亞為普通法系,而其餘四國為大陸法系,其中,印尼、馬來西亞、及泰國設有專門的智慧財產法院,五個國家都沒有陪審團制度,法官通常並非科技背景出身也未受過科學訓練,因而非常仰賴專家證詞或專家意見,對此,專家證據的呈現方式就顯得相當重要。對於專利侵權行為,專利權人於五個國家均可提起民事訴訟(專利權人對侵權人提訴);菲律賓與越南皆有行政程序之救濟(專利權人向行政機關提出請求,該行政機關有權對侵權人處以罰金、扣押侵權品、提出警告);刑事訴訟則僅於印尼及泰國,但菲律賓也允許對重複侵權人提起刑事訴訟。針對暫時性禁制令,印尼雖有相關法規,但實務上未曾核發過;在菲律賓與泰國,欲取得暫時性禁制令也相當困難;另外,在菲律賓、泰國及越南必須繳納擔保金。

針對損害賠償,印尼並無嚴格基準,馬來西亞則依據侵權行為所造成之損失(例如權利金或銷售利益之損失),菲律賓則可涵蓋損害、律師費及訴訟費用,並有實際損害三倍之懲罰性賠償,泰國則依據實際且可證明之損害,越南法院在損害無法證實時可決定金額,最高限額為約美金25,000元。在專利訴訟的趨勢上,印尼在過去幾年間的專利訴訟案不超過10件,馬來西亞則有逐年增加的趨勢,菲律賓在過去幾年間透過行政程序的案量增加,泰國每年僅有少數幾件專利訴訟,越南的專利案件進入法院(民事訴訟)的案例極少,但透過行政程序的案量則以每年10-30%的速度增加。

結語

本次研討會報名參加之聽眾十分踴躍,與會者經由相關議題的討論,得以瞭解各國專利訴訟關於FRAND原則之最新案例,以及歐洲單一專立法院與東南亞國協專利訴訟之最新發展,均深感收穫良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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